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10-11-03浏览:481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06〕30号),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省属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中的党员,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乡镇、街道和市直、县(市、区)直机关正副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基层站所党员负责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及出国(境)留学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内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买卖小汽车的情况;

(九)本人近亲属(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婚丧等事宜办理的情况;

(十)本人、配偶及子女继承遗产、接受大额赠与、大额中奖(单笔价值5万元以上)的情况;

(十一)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十二)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安徽省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送交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在填表时予以明示。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党员领导干部的初始报告表和即时报告表抄送同级纪检机关。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10日内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10日内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人员对报告人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者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可以公开的报告内容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本机关(部门)领导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受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所在党委(党组)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办发〔199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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